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監理站動產擔保夜易登記證明書」,更正為「高雄市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共犯「 張立忠 」雖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與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被告甲○○共同犯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共犯「張立忠」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與「張立忠」共謀詐騙而擔任人頭,致告訴人奇異公司難以追償,實際所詐得之金額為新台幣四十四萬元,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