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8號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威譯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整,惟訴外人威譯公司於94年1月15日起即不依約還本繳息,尚有本金1,523,092元及應付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依保證契約關係,自亦與訴外人威譯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為逃避上開連帶債務之清償,竟與被告丁○○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4年1月25日成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16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05之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由,於同年2月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其所有權仍屬被告丙○○所有,故原告有必要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自可以被告丙○○怠於向被告丁○○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而被告丁○○並未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丙○○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後,已無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減損其積極財產之所有,復未增加其消極債務之清償,此並為被告丙○○所知悉,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要件,原告亦得據此請求撤銷其等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民國94年1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4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丁○○應就系爭土地於94年
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共為280萬元,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丙○○的父親及大哥所有,因遭拍賣,被告丙○○遂向被告丁○○借款120萬元,以買回系爭土地及建物,嗣因被告丙○○無法向銀行貸得餘款而無力購買,才改由被告丁○○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並陸續支付被告丙○○150萬元及10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尚積欠原告本金1,523,092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之保證債務。㈡被告丙○○係於94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如認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間丙○○之行為有無構成詐害債權?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以上揭詞辯稱,經查,被告丙○○辯稱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280萬元出賣與被告丁○○,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4頁),而總價金280萬元,共分3次給付,第1次的120萬元,以支票支付,係直接交由代書 黃凱菁 處理與第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事宜,並未進入被告丙○○之帳戶中,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7日屏港地四字第094000816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代理人為黃凱菁及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94年12月20日中大肚字第094024003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第2次的150萬元,係由被告丁○○於94年1月10日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直接匯入被告丙○○的合作金庫帳戶,此有被告丁○○提出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27頁)、被告丙○○提出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
88、89頁)在卷可稽;第3次的10萬元是於94年2月3日以現金支付,此有被告丁○○之提領現金10萬元的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足信被告間確曾有3筆與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相符的資金交易記錄。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曾有多筆資金往來,無法以此確認此3筆
資金交易係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3年11月4日簽訂,被告間的第2、3次資金交付均係於94年間,若謂被告嗣後為配合該契約而為相同數目及時間的資金移轉,顯與常情有悖。在者,有其餘資金的往來,僅係表示有借貸關係存在,以商場上而言,金錢借貸係為靈活運用資金所必要,要難以此即排除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的可能。
⑶、原告主張被告丁○○購買的房價過高,有違一般市場交易價
格等語,按房屋的價格,是否合理,係取決於買受人的經驗及感受,並非必然與一般市場價格相當,相同地點、坪數的房屋價格,於出賣時價格亦非完全相同,只要買、賣雙方對此價格均能接受交易即然形成,此即是自由市場機制下必然產生的情況。且拍賣的價格,又多半低於市場行情,是以系爭房屋,被告丁○○所購買的價格雖較拍賣價格高出許多,此為被告丁○○對於標的價值的判斷,難謂有何不妥之符,況被告丙○○因需錢恐急,而以較高價格出售,其資產因而增加,對於身為債權人的原告而言,反而有較多受償之機會,實難以此謂有何悖常情之虞。
⑷、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的合意且有金錢移轉
的行為,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間如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丙○○之消極財產是否因此減少,有無構成詐害債權:
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為買賣,且有資金往來,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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