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祐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祐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祐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具有高度危險,仍未知所警惕,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省道臺19甲線上,足見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被告黃祐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崇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臺19甲線與西拉雅大道之路口處,因騎車逆向行駛,為警攔停稽查,發現黃祐崇身上疑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14時5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祐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