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玟稘明知自己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大安街與海佃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 蕭素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海佃路2段路邊由西往東起駛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蕭素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指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陳玟稘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蕭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10至21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0717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53至5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36頁)在卷可資佐證;㈢被告陳玟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警卷第26頁),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誠摰悔意且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使被告較難以注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差距尚大致未能成立民事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