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陳杏怡 律師被告英連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名 姜德勝 .
丙○○原名 林悅琴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8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83375261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案卷查明,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在卷足憑,是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參酌卷附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原告2人及戊○○、丙○○、丁○○3人。而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故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以清算人戊○○、丙○○、丁○○為被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姐妹關係,原告乙○○與被告公司之股東丙○○(原名林悅琴)為舊識,丙○○與其夫戊○○(原名姜德勝)於84年間共同設立被告公司,並由戊○○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原告2人雖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係因原告2人前曾同意借名予丙○○,以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而與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2人實際並未出資。茲因原告2人於98年5、6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以原告2人為被告公司股東,依法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為由,應繳納被告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64,457元。然原告2人僅係借名予丙○○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並無出資,且原告2人已於本件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丙○○、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乙節固未有爭執。惟原告所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卻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經稅捐機關催繳被告公司之欠稅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濟部98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833752610號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經查:被告公司係於78年10月16日辦理設立登記,並分別於82年6月8日及84年3月23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將原告甲○○、乙○○分別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而原告主張其等係借名予丙○○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並未出資,而與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已於本件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丙○○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丙○○及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與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其2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即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2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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