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成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成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經警於當日16時36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之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未達法定標準,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⑴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⑵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16毫克酒醉程度;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