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德共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1月2日1時30分許,林坤德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 仲崇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該名男子,前往 簡益章 所經營設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之檳榔攤(該檳榔攤與住宅前後相連,住宅內為客廳、放置香菸之儲藏室及簡益章居住之房間),將系爭車輛停進該檳榔攤隔壁3、4間之修配廠空地(該修配廠呈L型,該修配廠前方即為簡益章之住宅),由林坤德留在車內把風接應,該男子則於下車後,先翻越簡益章住宅後方之水泥圍牆,再以不詳方式損壞簡益章住宅後牆之窗戶,從窗戶攀爬進入該住宅內,徒手將簡益章所有放置在儲藏室之七星牌香菸6箱、峰牌香菸1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5,00
0元)搬運至系爭車輛後座內,而行竊得手,林坤德隨即駕車搭載該男子離去,適鄰居 簡泰泮 在旁察覺有異,記下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嗣於翌日(2日)8時許,簡益章發覺香菸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簡益章、簡泰泮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林坤德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坤德固坦承於前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草屯鎮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2年1月1日晚上8、9點開車去找 彭崑旗 ,當天我有載原住民「雅奈」,都是「雅奈」來找我,我不好找他,因為「雅奈」說有一些 牛樟苗 要賣,我叫彭崑旗幫我賣,「雅奈」沒有下車,他在車上睡覺,交給我去談,我大約12點多離開,我開車回家時載「雅奈」有經過草屯,但我並不是走中正路,我走成功路云云。
㈡查簡益章於102年1月2日8時許,發覺其所經營設在南投
縣○○鎮○○路○○○號前之檳榔攤(該檳榔攤與住宅前後相連,住宅內為客廳、放置香菸之儲藏室及簡益章居住之房間),其後方相連住宅之儲藏室內放置之七星牌香菸6箱、峰牌香菸1箱(價值合計28萬5,000元)失竊,且該住宅後牆之窗戶遭損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益章於警詢時證稱:於102年1月2日8時許,發現我所經營之檳榔攤(南投縣○○鎮○○路○○○號)遭人入侵,我檳榔攤內七星牌香菸6箱、峰牌香菸1箱,共遭竊7箱,共損失28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香菸我是擺在客廳後面的儲藏室,我窗戶已經壞掉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證人簡泰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簡益章有住在檳榔攤後面倉庫那邊,晚上都睡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該檳榔攤暨住宅(含儲藏室、房間、後牆窗戶)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頁),自堪予認定。
㈢又簡泰泮於102年1月2日1時3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隔壁
之牛肉麵店清洗餐具,因聽見煞車聲,往後方目擊1部車牌號碼後4碼為2867之棕色、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停進該檳榔攤隔壁3、4間之修配廠空地,1名年約30歲之男子搬運紙箱至該部自小客車之後座內,再坐進副駕駛座,由另1人駕車離去,開往隘寮溪旁之產業道路,其察覺有異,記下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嗣於警局當場指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其當日所見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簡泰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2日1時30分許左右,在南投縣○○鎮○○路○○○號老夫子牛肉麵前清洗餐具準備收攤時,親眼看見在我麵店隔壁路旁停放1部自小客車,當時我聽到煞車聲音探頭出來查看,看到有1名男子在搬運紙箱進入該部自小客車車內後座,當時我想說這麼晚了,怎麼還有人在搬運物品,我覺得很奇怪,就注意一下,並記下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當時有2名,我只注意搬運的是1名男子,年紀約30歲,另1名駕駛我沒有看到,歹徒當時駕駛1部棕色自小客車、福特牌,車牌號碼我能夠很確定後4碼為2867號,他們駕車往中正路隘寮溪南邊產業道路逃逸,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自小客車M9-2867號翻拍相片,經我查看,是當時我發現竊嫌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輛廠牌及車號無誤,經警方通知涉案車輛M9-2867號自小客車到派出所前,我能確認該自小客車為當天涉案車輛沒有錯,顏色為棕色,廠牌為福特牌也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11至1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2年1月2日凌晨1點多,我看到旁邊有1臺車停進空地,因為車子聲音很大,我看到1人搬東西上車,另1人開車,我有注意一下車牌號碼,只有注意後4碼的阿拉伯數字,因為在隔壁的隔壁而已,有一些路燈的光線,看的到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2年1月2日1時30分許,我有目擊南投縣○○鎮○○路○○○號檳榔攤之竊案,我當時剛好在檳榔攤隔壁的南投縣○○鎮○○路○○○號牛肉麵店內洗碗,聽到車子煞車的聲音,我往後看,我有看到1臺車子停在檳榔攤旁邊隔3、4間的修配廠空地,我看到1個人打開後座的車門丟箱子進去,然後就坐到副駕駛座,大概30歲左右,另外還有1個開車的人,就將車子開走了,就是開往沿著溪旁的產業道路,我於警詢時,警察有讓我指認監視器畫面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有跟警察說顏色大概是什麼顏色,車牌號碼印象後面兩碼有67,我有向警察說就是監視器畫面看到的那1臺車,因為路口有路燈,牛肉麵店跟隔壁的檳榔攤晚上都有開燈,我確實有看到這臺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39、43頁)。
㈣而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淺棕色、福特廠牌
、轎式、設有天窗一節,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車輛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0、23頁)。觀之卷○○○鎮○○路與博愛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2頁),於102年1月2日0時3分43秒、44秒,出現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淺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之影像,及草屯鎮隘寮溪旁產業道路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1頁),於102年1月1日23時59分6秒、同年月2日1時45分13秒,先後出現1部與系爭車輛具有淺色、轎式、設有天窗等相同特徵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之影像;○○○鎮○○路與隘寮溪旁產業道路二路段平行,成功路與中正路二路段平行,此二路段各相互垂直呈井字形狀乙節,亦有相關位置圖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02年
1月1日23時59分許至翌日(2日)1時45分許之期間,確有行駛○○○鎮○○路、博愛路、隘寮溪旁產業道路等中正路附近路段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2日2時9分28秒由草屯往臺中方向行經烏溪橋一情,此有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分析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顯示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2日2時9分28秒始離開草屯鎮往臺中方向行駛。綜核上開證據,乃與證人簡泰泮所述其目擊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2日1時30分許,行○○○鎮○○路○○○號前,其後行駛隘寮溪旁產業道路之情節相互吻合,足徵證人簡泰泮前揭證詞非虛,堪予採信。
㈤觀諸簡泰泮於102年1月2日1時30分許,在牛肉麵店目擊
系爭車輛停進上址檳榔攤隔壁3、4間之修配廠空地,1名男子搬運紙箱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另1人駕駛車輛離去,嗣簡益章於同日8時許,即發覺該檳榔攤後方住宅儲藏室內之香菸遭竊,且該住宅後牆之窗戶已遭損壞等情,業如前述; 佐以 系爭車輛停放之修配廠呈L型,該修配廠前方即為簡益章之住宅,該住宅後方係以約150公分之水泥圍牆圍起,若欲從該住宅之後牆窗戶進入儲藏室,須先跨越圍牆等情,此據證人簡泰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即從該修配廠僅須越過水泥圍牆,即可抵達簡益章住宅後方之地緣關係;及依卷附簡益章住宅之儲藏室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8頁),其內放置之香菸確均以紙箱盛裝等情。
由上足認,上述男子係在修配廠自系爭車輛下車後,先翻越簡益章住宅後方之水泥圍牆,再以不詳方式損壞該住宅後牆之窗戶,從窗戶攀爬進入該住宅內,徒手將放置在儲藏室內之箱裝香菸搬運至系爭車輛內無訛。
㈥再者,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之配偶仲崇敏,系爭車輛平時
均由被告使用一節,此據證人仲崇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參以被告未曾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且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期間,系爭車輛均由被告駕駛使用,此二日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草屯鎮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系爭車輛除被告以外別無其他人駕駛使用,被告於上述2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草屯鎮,足徵於102年1月2日1時30分許,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上述男子前往簡益章之住宅行竊,灼然甚明。
㈦被告雖辯稱:我於102年1月1日晚上8、9點開車去找彭
崑旗,當天我有載原住民「雅奈」,都是「雅奈」來找我,我不好找他,因為「雅奈」說有一些牛樟苗要賣,我叫彭崑旗幫我賣,「雅奈」沒有下車,他在車上睡覺,交給我去談,我大約12點多離開,我開車回家時載「雅奈」有經過草屯,但我並不是走中正路,我走成功路云云。惟被告最初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102年1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草屯鎮做何事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前詞置辯,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復參諸證人彭崑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印象102年初,被告常常來麵店找我,因為他有一些樹苗要脫手,他也有說要幫朋友賣牛樟苗,看看我可否介紹朋友向他購買,我麵店在南投市○○路○○○號,被告都差不多在9點、10點到我那裡坐,凌晨1、2點才離開,他每次都是一個人來,我印象中他沒有講過他朋友在車上等他,我無法確定102年1月1日當天被告有無來找我,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42頁),固可知被告於102年初經常一人前往彭崑旗所經營上址麵店討論樹苗買賣或幫友人賣牛樟苗之事,然因時間久遠,彭崑旗已無法確認被告於102年1月1日當日有無前往其麵店,且印象中被告未曾提及友人在車上等候之情事。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於被告之調查筆錄記載甚明(見警卷第3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觀之上開門號之通聯查詢紀錄(見偵卷第15頁),該門號於102年1月1日18時41分51秒之基地臺位置在草屯鎮,核與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分析資料顯示(見警卷第24頁),系爭車輛於同日18時23分55秒,即由臺中往草屯方向行經烏溪橋之移動位置相符,足見被告當日即持用上開門號通話無誤。而依前揭通聯查詢紀錄所示(見偵卷第15頁),上開門號固於102年1月1日19時34分6秒、36分3秒之基地臺位置各在南投市○○路、民族路,然於同日20時17分54秒之基地臺位置已移至草屯鎮,其後通話之基地臺位置亦均不在南投市,可知被告縱使於同日18時至19時確有從草屯鎮前往南投市,但其於20時17分之前早已返回草屯鎮,顯非停留至晚間12時許始離開南投市。況倘若當日被告果係搭載「雅奈」前往彭崑旗之麵店欲討論「雅奈」出售牛樟苗一事,衡諸常情,「雅奈」身為賣家,理應一同進入麵店商討、兜售,豈會僅由被告出面,「雅奈」卻一人獨留在車上長達
3至4小時之久,此外,被告亦不提供「雅奈」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以證其實說,其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駕車搭載上述男子前往簡益章之檳榔攤,由該男子翻越簡益章住宅後方之水泥圍牆,再以不詳方式損壞該住宅後牆之窗戶,從窗戶攀爬進入該住宅內,自屬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按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餘地。被告與上述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尚值壯年,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以翻越圍牆、損壞窗戶後攀爬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香菸,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又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香菸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