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徐佳弘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佳弘犯加重強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徐佳弘前因加重強盜案件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99年1月2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執行強制工作狀況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1年4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833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4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175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在卷可稽;因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刑法第9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9條(受處分人累進處遇已達1等,聲請人誤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聲請,尚有錯誤),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受處分人係依刑法宣告強制工作,聲請人誤依同條第1款為本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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