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陳滋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陳滋雄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案件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因聲請人經通知未到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為警緝獲逮捕後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滋雄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案件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因聲請人經通知未到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聲請人於104年7月29日為警緝獲逮捕後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後經該署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將聲請人發監執行,因聲請人繳納徒刑所得易科罰金而獲釋放,聲請人因而回復自由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0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且已回復自由,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