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慶龍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8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0日11時至翌日即同年月11日0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鄉○○村○道臺16線公路
17.3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發覺彭慶龍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1時許對彭慶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片2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里鄉○○村○道臺16線公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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