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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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364號上訴人 李尚衛 被上訴人 劉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自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0日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9號卷足稽;且之前原法院曾於101年3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迄未繳納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雖上訴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該裁定確定,即得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遵行,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