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奕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奕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奕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3年1月20日」應更正為「103年1月19日」,證據部分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分別為金屬製品或長索狀物品,有扣案工具照片可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47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為憑,素行尚可,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茲考量其已年逾半百,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乙炔燒斷器(含乙炔筒、氧氣│1組││││筒各1瓶、乙炔管1組)│││├──┼──────────────┼──────┼─────┤│2│鋼索│3條││├──┼──────────────┼──────┼─────┤│3│三角鐵架│1組│已拆卸組裝│├──┼──────────────┼──────┼─────┤│4│手動捲揚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