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③、④、⑤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第①、②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2月16日10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鄉○○路○○○號2樓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笫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明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2月16
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2月1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非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於本案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