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伯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住臺
被告乙○○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伯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一年,每個月為一期,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及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機動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故前開三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前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說明、原告銀行函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伯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一年,每個月為一期,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及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機動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故前開三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前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利率說明、原告銀行函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二紙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晏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