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現應受送
達之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柒仟玖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止,自貸放後十二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開始繳付,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六十期,系爭借款還款迄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主張系爭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成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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