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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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0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
現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晟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瑋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陳明 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晟瑋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二紙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晟瑋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訴外人晟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晟瑋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訴外人晟瑋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黃雯惠法官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芳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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