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華團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華團貿易有限公司及丙○○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乙○○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團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團公司對前開六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華團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團公司、丙○○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乙○○則以:伊為被告華團公司之前負責人,至今年四月方更換負責人為丙○○,惟伊僅是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華團公司之事務。又原告所請求之借款並未經過對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亦未經過伊簽名。至華團公司之大小章係放在伊娘家,倘丙○○要用,就會找伊要,伊就會交給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二紙、借據四張、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六份為證。被告乙○○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乙○○於前開借款對保時在場,且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之對保簽章欄及立契約書人欄關於華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其個人簽名部分,均是伊親自為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開借款之對保人員 陳進富 證述在卷可按,且與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日所為之陳述相符,自堪信為實在。是以,被告乙○○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借款並未經過對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亦未經過伊簽名云云,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被告華團公司及丙○○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乙○○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