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
原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元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沅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汰公司)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定有經銷合約,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沅汰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計向原告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之電器用品,惟僅支付三萬二千零八百二十四元,尚餘貨款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未清償,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沅汰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抗辯未擔任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沅汰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銷合約一份、出貨傳票明細及出貨傳票各一份為證,經核尚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其並未擔任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查:其上述抗辯因與實際負責系爭契約對保程序之 李哲仁 到庭證述:「(法官)有無見過庭上被告?(證人)有,大約二年前。(法官)何時與被告簽系爭合約?(證人)在南港路,是被告本人簽名的。」(見卷內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之證言相左,而不可遽信。被告乙○○雖另以被告沅汰公司之會計甲○○為證人,主張其並未擔任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證人甲○○已他遷而無傳喚,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上述抗辯,亦因無法舉證,而不足採。此外,經參考被告乙○○不否認蓋用於系爭經銷合約上之印章為其所有;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被告乙○○仍擔任被告沅汰公司之唯一股東(見卷附被告沅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般企業為保障其貨款之請求,多會要求公司之董事與大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證人不可能故意不依規定為對保程序之社會常情,應認證人李哲仁上述之證言較為可採,被告乙○○抗辯其未擔任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經銷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之貨款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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