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0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零壹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則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其借用貳佰零壹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則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被告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均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