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一九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易字一一九八號毒品危害妨害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肆包(共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分裝杓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 許政銘 )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臨八之七號一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驗餘淨重0.
二八公克)之及分裝杓管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張富喆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富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