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玖仟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黃智慧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提供照片予被告甲○○,偽造訴外人 彭炳進 之甲○○並偽造彭炳進之印鑑證明、「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四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進而由被告乙○○佯裝彭炳進,被告甲○○佯裝買賣仲介人,向原告佯稱彭炳進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探詢原告有無購買意願,原告不疑有他,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洽談簽約事宜,被告乙○○除持偽造之彭炳進,並以彭炳進名義與原告辦理簽約事宜,被告甲○○則持偽造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蓋有彭炳進印章之空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予原告,並表示倘原告給付現金,土地售價可以更低,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面額合計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乙○○,支付十萬元之現金及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作為佣金,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台市縣○○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巧遇被告甲○○至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經向銀行查詢結果,始知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被告甲○○並非彭炳進,發現事有可疑,再查詢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後,始發現該等文件均係偽造,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前後受有三百一十八萬九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二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共同不法向原告詐取三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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