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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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兩張:造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開始交往,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被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與 陳麗晶 結婚,原告為此提出分手之要求,然被告不欲分手,而心生不滿,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集美停車場之車上,竟手持小刀及鹽酸,欲與原告同歸於盡,適其同事 張秀英 至現場制止、勸導,被告始未得逞;復於同年十月底,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七樓之二原告租屋處,又因原告提出分手,二人又發生爭吵,被告竟徒手勒住原告脖子,將原告推在沙發上施以強暴,而妨害原告離去,並手持菜刀恫稱:如敢走就要殺死全家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迄至被告睡覺之際,始離開上開租屋處,並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判處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三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按原告遭逢被告暴力手段相向,險喪失性命,是其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而身心俱裂。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利息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其目前係以開怪手、打臨工方式,月收入僅約二萬元,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核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強暴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並對原告為恐嚇犯行,已如前述,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及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為有據。查原告於被告已婚後,仍與其相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事實欄所載),嗣經原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竟為拒絕,且以前揭不法行為脅迫原告,原告稱其為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可採。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係仍為單身、每月收入約為二萬七千元,被告現為已婚,現無固定工作,平時係以開怪手、打臨工方式,月收入約為二萬餘元,原告請求叁佰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則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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