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二之不動產,為向原告擔保其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經登記在案。嗣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二百十四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一一三年二月五日止,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僅付利息不還本,第六十一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七.二五及百分八.九八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於屆滿半年之次日起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七三及加碼年息一.五,且除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增補借據為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然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受之分配款,尚有本金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迄未受償,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五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又被告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本金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影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增補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五四號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十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影本、借據影本、增補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五四號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丙○○及乙○○○連帶清償本金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