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小字第66號
原 告 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勝
訴訟代理人 蔡鴻祥
被 告 林有正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實體事項「五、綜上所
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395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