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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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95號
原 告 張惠芳
被 告 劉慧琴
訴訟代理人 江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
○號之「鐵皮屋小吃部」於民國100年4月16日並未營業,且
店內亦無傳播女子坐檯陪酒之妨害風化行為及不明人士鬥毆
之傷害行為,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100年4
月16日21時3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勤務中心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報案,誣指原告經營之小吃部內有傳播女子坐檯陪酒之妨害
風化行為,嗣經勤務中心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派遣員警至
現場處理,發現該店並未營業且現場無被告指述之情形而離
去;又被告另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0年4月16日
21時5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110報案,謊稱不明
人士在上開小吃部內鬥毆暴力之傷害行為,經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勤務中心通報派遣員警至現場處理,發現並
未有被告指述之情形。而被告因此涉犯誣告罪嫌,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
30日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無法經營該
小吃部2個月,損失營業淨利、租用伴唱機租金各新臺幣(
下同)6萬元、1萬2千元,且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
亦遭貶損,使原告受有2萬8千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上開報案之行為,然原告所經營之「鐵
皮屋小吃部」於100年4月16日既未營業,縱員警因被告之報
案而至現場處理,亦未對原告造成營業損失,該小吃部無法
繼續營業與被告之報案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員警至現場
亦僅對原告為例行性詢問盤查,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
價並未遭貶損,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6日21時35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勤務
中心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報案,指稱原告經營之「鐵皮屋
小吃部」內有傳播女子坐檯陪酒之妨害風化行為,嗣於100
年4月16日21時56分許,再持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110報案
,指稱不明人士在上開小吃部內鬥毆暴力之傷害行為,經警
員接獲報案先後至現場處理,發現該小吃部並未對外營業,
亦無任何不法情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緝字
第26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經
證人即原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警員宋
金銘於10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誣告案件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該卷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復有職務報告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宗所附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
譽,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8千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伴唱機租金損失共計
7萬2千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誣告行為對於被
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
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
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
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
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經營之「鐵皮屋小吃部」於100年4
月16日並未營業,詎被告竟分別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而為上開誣告行為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0頁),且被告於100年4月16日警詢中自承:伊
報案前「鐵皮屋小吃部」並無營業,因原告上次無故傷害伊
,又沒有誠意和解,伊才打電話報案等語;於100年7月28日
偵查中亦自承:伊報案當天「鐵皮屋小吃部」沒有營業,當
時伊係在小吃部對面,伊在報案前沒有進去小吃部確定有傳
播女子陪酒,伊確定沒有看到有人在鬥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宗所附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足
見被告明知原告所經營之「鐵皮屋小吃部」於100年4月16日
並未營業,該店內顯無傳播女子坐檯陪酒之妨害風化行為及
不明人士鬥毆之傷害行為,竟仍故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向
前述警察機關謊報上開事實,其自具有誣告之故意;再者,
被告因此涉犯誣告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公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
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屬實。
⑵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其店內有傳播女子坐檯陪酒之妨害風
化行為,因此經證人 宋金銘 至上開小吃部現場查看,足使原
告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受到貶損,自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
為,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誣告
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洵
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誣告行為並未對原告之名譽造
成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亦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云云。然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係屬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之情形,與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行為係以客觀上可得
確定之某人作為誣告對象者有別,前者既未指定犯人,尚不
致對任何個人法益造成侵害,所侵害者應僅係足使國家開始
無益偵查程序之國家法益。查被告上開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謊報不明人士在「鐵皮屋小吃部」內鬥毆之行為,
並未指名誣告原告涉犯任何罪嫌,原告亦未受到任何刑事追
訴,是被告此部分不法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堪以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8千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妨害風化誣告之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已年滿56
歲、國小畢業,原本經營「鐵皮屋小吃部」,目前則飼養牲
畜為業,月收入約5、6千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於本件
事發時則年滿40歲、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有87年出廠之汽
車1輛,此業經兩造於102年5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及
考量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誣告,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
害在1萬5千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伴唱機租金損失共計
7萬2千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其無法經營該小吃
部2個月,受有營業損失、伴唱機租金損失各6萬元、1萬2千
元共計7萬2千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伴唱產品租賃合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然承前述,被告於100年4月16日
為上開誣告行為時,該小吃部並未營業,則該小部自無因警
員到現場查看,而影響現場及日後營運之可能,實難認該小
吃部日後停業2個月與被告上開誣告行為間具有何因果關係
;況依原告所提伴唱產品租賃合約記載原告租用電腦伴唱機
之期間係100年5月至100年12月,該期間已在被告上開誣告
行為後,亦與被告上開誣告行為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誣告行為間有何因果
關係,依前開判例要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誣告其妨害風化之不法行為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萬5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之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