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紀奕嫥
訴訟代理人 張浩偉
被 告 劉宗瀚 即 劉智旼 (原名 蔡智旼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
○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
31日租約期滿後已遷出,爰請求退還押金新台幣(下同)24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原告迄
今尚未搬遷,且未交還鑰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已終止,被告尚有押
金24,000元未返還,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交還房屋云云。但查,系爭房屋係
第三人 邱淑玲 所有,第三人邱淑玲將之出租予被告,被告
為第一承租人;被告承租後,另轉租給原告。後因第三人
邱淑玲與被告就押金返還發生糾紛,被告曾對第三人邱淑
玲提出返還押金之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中小字第152號卷宗核閱屬實。於上開訴訟中,原告自
認與第三人邱淑玲之租賃契約已於101年11月15日終止,
第三人邱淑玲於訴訟中則自認於101年11月17日左右已收
回系爭房,故被告抗辯原告尚未自系爭房屋搬遷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鑰匙尚未返還;惟原告主張已將鑰匙直
接交還第三人邱淑玲,無需大費用周章,再向第三人邱淑
玲取回鑰匙後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予第三邱淑玲。
縱認原告確實未交還鑰匙,因系爭房屋已返還予第三人邱
淑玲,原來之鑰匙已失去效用,被告如因原告未交還鑰匙
而受到損害,亦係被告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可與應返還
押金抵銷之問題;亦即系爭房屋鑰匙之交還與被告應返還
租金,二者並無同時履行抗辯的關係;系爭房屋即已交還
第三人邱淑玲,被告即負有返還押金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屆滿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押金,訴請被告給付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