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游佩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
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
機關以民國102年5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佩勳(下稱異議人
),自民國102年1月18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在臺中市○○
區○○里○○路○○○號20樓之2住處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雖異議人矢口否認違序行為,然證人之指證綦詳,並有噪
音錄音光碟及勸導單資佐證,因認定異議人之行為有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彈奏鋼琴時間是依社區規約之時
間內所為,且住處有隔音設施,彈奏鋼琴時門窗緊閉及踩靜
音鍵習,即使在門外也聽不到任何鋼琴聲音,況異議人並非
每日彈奏鋼琴,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不會超過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且異議人彈奏鋼琴已有數年之久
,琴藝日漸精進,彈奏出來之曲是悅耳動聽的樂章,自與噪
音有別,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此認定異議人彈奏鋼琴之
行為係屬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
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違反本法行為之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
其書面資料得為證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
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在其住處彈奏鋼琴所生之聲音,已妨害相鄰住
戶之安寧之事實,業經異議人相鄰住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核與異議人亦自承其確有於住處內彈奏鋼琴一情相符,應可
採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長期習藝,對音律
之熟稔、乃至於鑑別程度,當與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有別
,自不能以其所認,逕為社會通準之依據,因此相鄰住戶如
有未能附和者,自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僅此即妄斷何人有
錯。又按我國公寓大廈多係集合住宅,各住戶間在生活、空
間使用上關係緊密,為防止住戶之生活行為相互干擾,並提
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
不得任意˙˙˙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因此,於公寓大廈之住戶間,自應注意防免其生活行為所生
之音響等影響其餘住戶之生活,而本件異議人所為,確已妨
害相鄰住戶之安寧,已如前述,甚前經相鄰住戶、警方等多
次予以溝通未果,則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
,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所定之情形,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即無不當,乃異
議人前揭所辯,縱非無稽,亦無礙原處分之適法性。從而,
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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