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王勝賢
被 告 楊倉銘
被 告 上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倉銘
被 告 卓合豐
王丁盆
吳丁興
王丁熊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前列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
被 告 薛麗秋
陳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麗秋、陳東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及訴外
人 詹婉君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間,被告 卓合豊 即被告上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
司經理向原告聲稱系爭土地已有買家出價新台幣(下同
)251萬元欲購買,且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3人均
已同意以總價251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故,依據土地法34
條之1之規定,原告不得拒絕,須與被告王丁盆、吳丁興
、王丁熊等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等語。
1.於99年10月23日,系爭土地5位共有人在被告卓合豐巧妙
安排下,分別於不同時段與被告薛麗秋簽立系爭土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署名指定登記人陳東洲,亦即系爭土
地於99年10月23日由5位共有人整筆售予被告薛麗秋與陳
東洲;簽約當日原告僅看到另一共有人詹婉君,被告卓合
豐更向原告及詹婉君稱聲本件土地因售出251萬,故原告
及詹婉君每人均可各自分得50萬2千元(251萬÷5=50萬2
千),原告不疑有它,於是便與訴外人詹婉君一同與被告
薛麗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嗣後,原告始得知系爭土地係以324萬元售出,並非如被
告卓合豊所言以251萬元售出,以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損
失14萬6千元(324萬÷5=64萬8千,64萬8千-50萬2千=
14萬6千)之土地買賣價差。
(二)查,系爭土地因地理位置處於永康街上靠近永華路交叉口
,距離永康街上市步行僅5至10分鐘即可到達,步行至探
索公園約5至8分鐘內,本件系爭土地係位○○○區○○○
段,而附近成交行情每坪單價均高於20萬元以上,但原告
卻遭被告等詐騙,僅以每坪61,000千元(134平方公尺×0.
3025=40.5坪,251萬÷40.5坪=61,000)低於市價近3倍
之多的行情賤賣。
1.據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的都市地區地價指數顯示,自99年
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台南市地價每半年漲幅均不
超過2%,近2年台南地區地價漲幅合計不超過8%,而原告
於99年6月8日售出系爭土地,惟至訴外人 洪國紘 於101年3
月18日出售與系爭土地同段之土地時,其卻以每坪高於系
爭土地3.6倍之價格售出,更何況訴外人洪國紘土地之地
理位置不如系爭土地,此外,據591房屋交易網,101年度
台南市○○區○○○○街甚近的永大路二段每坪單價售價
為23萬元。
2.故,依據內政部地政司公佈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資料、10
1年度台南市永康區之實際成交、市價行情資料等,核與
原告於99年間僅以每坪6萬1千元售出系爭土地,即足以證
明原告99年當年確實是遭被告等共謀,謊以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使原告以低於市價甚多的價格售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造成原告於非自願出售土地的情況下,遭受財產
損失。
(三)被告楊倉銘、上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卓合豐為不動產
買賣之專業人士,其等利用業務資訊之優勢,虛報市場行
情價,並為達系爭土地買賣之成立,以土地法第34條之規
定誤導原告須以低於市價及低於其他共有人之價格出售其
持分,而被告薛麗秋、陳東洲、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
亦共同為其己之利益,與該等被告共謀而侵害原告之利益
,故,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
損失之292,000元(即146,000元加倍)。
(四)又被告上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就原告與被告薛麗秋、陳
東洲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定為居間,並向原告收取了
20,080元(50萬2000×4%=20,080元)高額之費用,則就關
於訂約事項之調查並報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然被告上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於明知99年土地市價
每坪成交行情必定至少高於10萬元以上,惟其不僅不對原
告盡告知義務,反而欺騙原告系爭土地僅售出251萬,進
而從中牟取了原告之買賣價金,故被告上鼎不動產實業有
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20,080元。
(五)並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92,000元整及自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②被告上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20,080元,及
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請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楊倉銘、上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卓合豐、王丁盆、
吳丁興、王丁熊抗辯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原告所為之主張,無非係建立於「被告等人共謀依土地法
之規定使其誤導而出售土地」且「系爭土地市價遠高於其
出售之價格」、「系爭土地已有買家出價251萬元要購買
,且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等3人均已同意以251萬
元出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拒絕,倘原
告拒絕,會將原告的部分到法院作提存」等主張,惟原告
僅空言主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難憑採。
2.至於原告另指摘「系爭土地市價遠高於其出售之價格」云
云,惟於自由經濟市場原則運作下,市場價格高低係取決
於商品和服務的供給和需求產生複雜的相互作用,其影響
之因素甚多,且原告所收集之案例資料與系爭土地之情形
並非相同,自不得僅憑原告收集少數按理而遽予比附援引
。況,系爭土地既係經原告同意而出售,則其出售價格顯
經原告深思熟慮後所接受,原告徒以隨意蒐集之其他地區
案例而認伊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二)原告所另質疑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相同,何以出售價格
不一云云。惟查,爭土地之仲介銷售過程,並非所有共有
人同時委託仲介銷售,而係先後委託仲介銷售。且按「經
紀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據此:
1.系爭土地之委託仲介銷售過程中,各共有人既非同時委託
銷售,而係先後委託銷售,則判斷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
行為,自應以被告與各共有人先後所成立之個別委任關係
判斷,而非僅因同屬土地共有人,即齊一衡量。又被告上
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於斡旋上開土地交易過程中,對於
各共有人所委託銷售條件未曾有任何違背情事;甚至於系
爭土地經鑑測結果發現有面積短少情形時,亦介入商請買
方薛麗秋放棄向出售價額較低之 王聖賢 、詹婉君二人求償
。凡此,均益徵被告於處理本件買賣過程中,並無任何不
法可言。是原告指摘:系爭土地委託被告銷售,惟出售所
得之價額經換算後原告與王丁盆等人每坪之價額竟非相同
云云,顯屬誤解。
2.又系爭土地銷售過程中,因本件係各共有人先後委託銷售
,而不論是基於仲介實務抑或仲介業之職業規範,被告上
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對於客戶之委託銷售條件,除非客
戶明示願意透露使第三人知悉,否則既係屬應保密之事項
,是縱原告、王聖賢及王丁盆等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然因係先後委託銷售,被告對於其餘共有人之銷售條
件亦不得透露。又原告及王聖賢二人就系爭土地持分之出
售條件,既係於洽商過程中被告提出價額(50萬2000元)
徵詢渠等二人出售意願,並經原告及王聖賢二人深思熟慮
後同意被告所開出之出售價額,是原告及王聖賢二人縱售
價較王丁盆等三人為低,被告亦無任何不法可言。
3.且查,依原告所述,被告卓合豊既告知被告王丁盆、吳丁
興、王丁熊等3人之出售價格為251萬元,據此換算,則每
人應有部分之出售價格為836,667元(計算式:2,510,000
÷3=836,667),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既與被告王丁盆、吳
丁興、王丁熊等3人均相同,則依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
原告應有部分之出售(或承買)價格亦應為836,667元,
而非原告所稱之502,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亦
顯屬矛盾。
(三)此外,倘原告所稱:卓合豊以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脅迫
,要求伊以502,000元出售云云屬實,則該金額既然低於
被告王丁盆等三人應有部分之出售價格(836,667元),
原告大可逕依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優先承買其餘共有人
應有部分,何需委曲求全以502,000元出售其應有部分?
是由上情以觀,亦足證原告所陳稱:卓合豊向伊表示:系
爭土地已有買家出價251萬元要購買,且被告王丁盆、吳
丁興、王丁熊等3人均已同意以251萬元出售,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拒絕云云,顯屬虛偽。
(四)更何況,姑不論原告所陳上情是否屬實,惟依原告所述之
過程,則被告卓合豊僅係陳述相關法規(土地法34條之1
)之規定,並告知原告應有之權利。縱原告原無出售之意
,惟原告既已獲告知法規之權利,大可逕於行使優先承買
權而無庸委屈出售,乃原告於獲告知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後
負決定出售其應有部分,顯見原告本即有同意卓合豊所提
出受條件之意。凡此,均足證本件交易過程,並無任何違
法之處至明。此外,本件前經共有人詹婉君就被告等人提
起刑事詐欺及背信等告訴,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
核後,以告訴人(詹婉君等人)所為之指訴顯屬不實,且
被告等人亦無任何不法可言,因予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
案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12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被告薛麗秋、陳東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法院之心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一般侵權行為或
醫事人員之醫療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均須包
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
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在主觀上
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
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以原告及訴外人詹婉君
與該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3人與均為臺南市○○
區○○○段○○○○○○○○號各持分五分之一之分別共有人,
卻以與原告及訴外人詹婉君不同條件售出各該持分,致受
有免除負擔各該土地增稅之利益為據。按「各共有人,得
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
處分、變稱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我民法第819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與原告及訴外
人詹婉君均係所涉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應
有部分,而被告吳丁興與王丁熊係將本件所涉土地出售均
委由王丁盆代為處理,以該3人之持分已占各該土地總面
積之五分之三,是不論共有人人數或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
半數之同意,因此被告3人對其應有部分之處分於法並非
無據,渠等處分系爭土地並無需獲得原告及訴外人詹婉君
之同意,是被告等實無侵權行為之動機。而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另有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稱或設
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
知者,應公告之。」,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雖無
書面通知,確亦已委由被告上鼎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卓合豐
轉知原告及訴外人詹婉君及告訴代理人洪國紘關於其應有
部分將出售情事,被告卓合豐亦告以原告及訴外人詹婉君
如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於土地售出後會將其應有部分之
價金提存至法院,於此,原告及訴外人詹婉君、 洪昆良 均
無表明優先承買之意,而均係同意其在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整筆50萬2000元之價
格售出,此有原告及訴外人詹婉君自承與同案被告卓合豐
證述在卷,是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既已將共有土
地擬予處分一情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詹婉君、告訴代理人洪
國紘轉知告訴人洪昆良,即符合土地法第2項之規定。而
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
熊本即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是被告3人並未負有應將
其出賣條件全然告以原告及訴外人詹婉君、洪昆良之義務
,只要轉知其將出售一情即為已足。本件所涉土地被告王
丁盆、吳丁興、王丁熊於各該應有部分出售時,既未與原
告及訴外人詹婉君、洪昆良有何接觸而對其施以任何詐術
,於議價過程中亦無負有保證人之對原告及訴外人2人為
各該買賣條件之據實告知義務,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全然不合,亦難以該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楊倉銘、上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卓合豐、薛麗秋
、陳東洲民法侵權行損害賠償為部分:經查:
⑴關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售出251萬,
故原告及詹婉君每人均可各自分得50萬2千元(251萬÷5=
50萬2千),、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及原告關於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買賣為真實交易。另按
我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惟查在自由經濟體
制之下,依據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不違背公序良
俗,公權力原則上並未強制對於物價、契約條款加以規制,
而係於交易當時,由當事人自行約定。雖在契約自由原則之
下,亦不得無視契約正義原則,即一方的給付與他方的對待
給付之間,應具等值原則。然給付與對待給付客觀上是否相
當,如對特定勞務究應支付多少工資,對特定商品究應支付
多少價金,始稱公平合理,涉及因素甚多,欠缺明確的判斷
標準。因此,民法上採取「主觀等值原則」,即當事人主觀
上願以此給付換取對待給付,即為已足,客觀上是否相當,
在所不問,除有民法上之暴利行為、詐欺、脅迫、意思表示
錯誤等情形。換言之,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詹婉君對於被告卓
合豐轉知薛麗秋之購買條件與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即使其成
交條件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不同,
亦屬合法之買賣。計算繳付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之
土地增值稅3人總計為43萬8千元之部分後,此即由被告卓合
豐在與被告薛麗秋之買賣達成合意後,基於促成契約成立之
目的,由其另行向被告薛麗秋爭取提高之差價43萬8千元(
即294萬8千元-251萬元=43萬8千元)中繳付,被告卓合豐
此舉並未使原告及訴外人詹婉君之委託銷售條件與取得價金
結果受到變更或損害;再者,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王丁盆、吳
丁興、王丁熊既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自由處分其應有
部分,且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委由被告卓合豐 告以渠
等應有部分即將出售一情,而被告卓合豐除告以此出售情事
外,另轉知告訴人詹婉君如其不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價金
將提存法院,其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是原告不
得以其不知上開土地法關於共有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價金
將提存法院之規定,而認被告卓合豐係以提存法院作為脅迫
或詐欺手段而誘使其售出應有部分;故尚原告實不得以事後
查知各該共有人出售條件不同、核計各該共有人取得價金不
同之結果,而遽認被告楊倉銘於督導此件買賣交易、被告卓
合豐於撮合買賣雙方交易成交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因之使
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有何侵權行為。況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買
賣之銷售委託契約書所載之特約條款內容既無爭執,亦乏實
據可資證明被告楊倉銘或卓合豐主觀上有明知原告不同意與
其他共有人之銷售條件不同而誘使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並售
出本件所涉土地之行為,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有侵權行
為之認定。
⑵關於臺南市○○區○○○段○○○○○○○○號之買賣,薛麗秋確
實代理其配偶陳東洲洽談買賣事宜,由薛麗秋開立支票支付
各該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後,並由告訴人詹婉君與
第三人王勝賢各以總價50萬2000元、被告王丁盆、吳丁興與
王丁熊各以總價60萬元,分別於9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5
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陳東洲並經鑑界
後察知坪數不足,乃要求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各退
還價金2萬元,此有本署調閱之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
請書資料與告訴人詹婉君、薛麗秋、被告王丁盆、吳丁興、
王丁熊、卓合豐及證人陳東洲在本署之庭詢筆錄附卷可稽,
是本件買賣交易應為真實,合先敘明。基於各該共有人得自
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及揆諸上述自
由經濟市場與契約自主原則之規範,與民法上所採取「主觀
等值原則」為斷,本件所涉土地各該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
處分,分別與買方達成合意,其買賣交易應認係合法。而被
告楊倉銘、卓合豐係因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買賣順利,經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提及尚有本件
土地擬出售之情形下,乃出價其應有部分各為60萬元售出(
為實收價格,服務費與土地增值稅外加),經 薛國祥 轉知其
胞妹被告薛麗秋後,買方即被告薛麗秋代表陳東洲出價320
萬元,後經被告卓合豐斡旋後始提高價金至330萬元,嗣被
告卓合豐再委由代書精算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部分
之價金與相關規費支出後,餘額為100萬4000元,其他兩人
之共有人即詹婉君、原告王勝賢各可分得50萬2000元,被告
卓合豐始將此價格告以訴外人詹婉君徵詢其出售意願,按訴
外人詹婉君既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願,被告卓合豐或楊倉
銘自無告以其他共有人售價之義務,甚至在鑑界後坪數不足
,亦未要求訴外人詹婉君、原告王勝賢退還部分價金予買方
即被告薛麗秋之配偶陳東洲,原告既一成年人,復參網路資
訊取得之便利性,其可逕自透過各種途徑搜集資訊作為買賣
價金是否合理之參考,因此其既對於本件所涉土地價格合意
而同意交易,自不得以事後核計與各該共有人之買賣條件與
價金不同而認有何遭受詐騙之情事;另在本件契約雙方合意
後,經鑑界坪數不足而有給付瑕疵之情,被告卓合豐亦僅要
求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退還2萬元之價款,而無要
求告訴人詹婉君連帶負擔給付瑕疵而減少價金退還買方部分
價款之義務,被告楊倉銘、卓合豐之仲介買賣雙方交易既未
施以任何詐術,也無違背其職務而損及原告利益之行為,是
亦難認該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行為。
⑶且查,依原告所述,被告卓合豊既告知被告王丁盆、吳丁興
、王丁熊等3人之出售價格為251萬元,據此換算,則每人應
有部分之出售價格為836,667元(計算式:2,510,000÷3=
836,667),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既與被告王丁盆、吳丁興、
王丁熊等3人均相同,則依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原告應有
部分之出售(或承買)價格亦應為836,667元,而非原告所
稱之502,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亦顯屬矛盾。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薛麗秋、卓合
豐、楊倉銘等人於本件所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買賣並非虛偽不實之交易,且未違土
地法之相關規定,此純係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與
訴外人詹婉君、原告就交易條件中是否『含稅』或『未稅
』條件之差異而已,況被告王丁盆、吳丁興、王丁熊實際
取得之每坪價金亦未高於訴外人詹婉君及原告,難有獲取
不法利益可言,參以被告楊倉銘、卓合豐亦已盡受委任處
理他人事務之注意義務與責任,主觀上均欠缺不法犯意,
是被告等應無何侵權行為。被告等前開抗辯,尚堪採信。
此外,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侵
權行為之認定。依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具有過失,亦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以及其所主張之損
害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12,0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4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42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