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黃光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勇
被   告  洪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轉讓居住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轉讓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
陵新邨134號房屋(下稱系爭眷舍)之居住權予被告,兩造
間於民國76年11月2日訂立之轉讓契約關係不存在,因被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提出轉讓書,致原告遭國防部聯合
後勤司令部撤銷眷戶居住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轉讓書、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7月10日國聯政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而原告主張兩造
間並無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轉讓系
爭眷舍居住權暨轉讓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嗣於102年5月27日當庭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確認兩造間於76年11月2日訂立之轉讓契約關係不存在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國防部於73年4月9日將系爭眷舍分配予原告居住,原告於
77年2月間因見被告無處棲身,乃將系爭眷舍無償借予被告
居住,被告並於77年2月13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眷舍,詎被
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遷離,復於101年5月30日持偽造之轉
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向國防部陳情,謊稱原告於76年11
月2日已將系爭眷舍永久居住權以1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
,並訂立系爭轉讓書,原告應無分配國防部新建之宜蘭縣宜
蘭市○○路○○○巷○號8樓之2房屋之權利,嗣被告雖於101年7
月4日書立聲明書向國防部撤銷陳情,然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仍以原告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將眷舍私自頂讓為由,撤銷原告之系爭眷舍居
住權,並於101年7月10日以國聯政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原告權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於76年11月2日訂立之轉讓契約關係不存
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轉讓書上轉讓人欄「黃光清」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
所為,且原告亦未收受其上所載之補償費10萬元,是系爭轉
讓書非屬真正,被告應舉證以資證明。
⒉且原告係於72年至77年間居住在系爭眷舍,惟自77年後因被
告居住在系爭眷舍,原告即未居住在系爭眷舍,此有宜蘭縣
冬山鄉鹿埔村辦公處證明書、原告之戶籍謄本、聯勤眷舍居
住憑證可資佐憑,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居住在系爭眷舍云云
,顯屬不實。
⒊至於兩造雖有於96年10月11日簽訂協議書,然此係因被告強
占系爭眷舍,拒不搬遷,原告在軍方代表 胡繼文 之施壓下,
只得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並給付被告22萬5千元,以期被告
遷離系爭眷舍,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始於101年6月
間授權原告之子黃建勇向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訴外人黃建勇因未詢問原告詳情,被告又提示系爭轉讓
書影本,訴外人黃建勇始在聲請調解書之事件概要欄記載:
「⒈本人黃光清住所係國防部配給本人之眷舍,76年讓洪袍
先生居住,但所有權並未轉移。」等語,嗣因調解不成立,
原告於101年7月3日再委任原告之子黃建勇與被告協調,惟
因訴外人黃建勇仍不知詳情,且國防部一直催促,訴外人黃
建勇始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立約書,並給付被告60萬元,然
事後經黃建勇詢問原告,原告已告知並未訂立系爭轉讓書之
事,故自不能以上開協議書、調解聲請書、立約書之內容,
遽認兩造間於76年11月2日有簽訂系爭轉讓書。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於76年11月2日經由訴外人 陸長發張新春 之介紹
,並由訴外人 王錦虎 書寫系爭轉讓書內容後,簽訂系爭轉讓
書,約定由原告以1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眷舍永久居住權轉讓
予被告,被告並給付原告10萬元,旋於77年2月13日將戶籍
遷入系爭眷舍,且實際居住在系爭眷舍,原告則從未居住在
系爭眷舍。
㈡然被告所保存之系爭轉讓書原本雖因年代久遠而遺失,且訴
外人陸長發、張新春、王錦虎亦已死亡,惟兩造於96年10月
11日曾在訴外人胡繼文之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約定:「政
府眷村改建後須搬遷時就該搬遷。政府補助違建戶款項屬
洪袍的。政府補助搬遷費給洪袍。」等語,而原告並給付
被告22萬5千元;況原告於101年6月間向宜蘭縣冬山鄉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其於聲請調解書之事件概要欄亦記載:
「⒈本人黃光清住所係國防部配給本人之眷舍,76年讓洪袍
先生居住,但所有權並未轉移。」等語;嗣於101年7月3日
原告尚授權其子黃建勇在訴外人即證人 張建雄 之見證下簽訂
立約書,約定:「雙方同意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由甲方
(即原告)支付給乙方(即被告),乙方於立約書簽署完成
後,依約必須先行執行完成下列1至5事項:⒈乙方及其所屬
私人物品須自宜蘭縣冬山鄉○○村00鄰○○○村000號眷舍
內完成遷出與淨空,公物歸位,不得有毀損、遺缺,同時繳
交所有該眷舍之鑰匙給甲方,並經甲方清點眷舍無誤。⒉乙
方在宜蘭縣冬山○○村00鄰○○○村000號之戶籍必須完成
辦理遷出,遷出完成後,送交乙份有效之戶籍遷出證明,戶
籍謄本正本給甲方。⒊乙方將76年甲、乙雙方所簽立之讓渡
書正本、影本等文件交付甲方。⒋乙方必須撤銷水、電之申
請,撤銷之申請文件影送乙份交付甲方。⒌乙方必須提出核
章完成之撤銷申請書交付甲方,撤銷內容必須向國防部提出
撤銷先前所有陳情書類之陳請事項,及撤銷向國防部登記有
案之違占建戶資格。」等語,而被告除因讓渡書原本已遺失
,遂於101年7月3日書立切結書1份交付原告,以代履行外,
其餘立約書第1條第1、2、4、5款皆已履行完畢,原告並於1
01年7月4日經由證人張建雄交付被告60萬元,此業經證人張
建雄於102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是由上開證
據,可證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轉讓書。
㈢再者,原告固提出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辦公處證明書、原告
之戶籍謄本證明原告確實有居住在系爭眷舍,然該證明書並
未記載原告居住系爭眷舍之起迄期間,而戶籍謄本僅記載原
告係100年7月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眷舍,是由上開證據無法
證明原告有居住在系爭眷舍之事實,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
於76年11月2日並未簽訂系爭轉讓書,自不足採,其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國防部於73年4月9日將系爭眷舍分配予原告居
住,被告則自77年2月13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眷舍,並居住
在系爭眷舍,嗣被告於101年5月30日持系爭轉讓書,以原告
已於76年11月2日將系爭眷舍永久居住權以10萬元之價格轉
讓予被告為由,向國防部陳情,而被告雖於101年7月4日書
立聲明書向國防部撤銷陳情,然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仍以
原告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將眷舍私自頂讓為由,撤銷原告之系爭眷舍居住權,並
於101年7月10日以國聯政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勤眷舍居住憑證、系爭轉讓書、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7月10日國聯政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5頁),並有陸軍
後勤指揮部102年3月26日陸後政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告陳情書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8頁至
第150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
爭轉讓書形式上是否真正?㈡兩造間於76年11月2日訂立之
轉讓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轉讓書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能提
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雖僅
提出私文書之影本而無原本以供查驗,法院仍得綜合其他證
據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查被告主張其係
以1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有償取得系爭眷舍永久居住權,並以
系爭轉讓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否認系
爭轉讓書形式之真正,而系爭轉讓書原本被告復因遺失致不
能提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
⒉經查:
⑴原告原住宜蘭縣○○鎮○○路○○○巷○○號,嗣於69年10月23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眷舍,而於73年4月9日國防部將系爭眷舍
分配予原告居住後,原告即於76年11月4日將戶籍遷回宜蘭
縣○○鎮○○路○○○巷○○號,俟於100年7月5日再將戶籍遷入
系爭眷舍;被告則自77年2月13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眷舍,
並居住在系爭眷舍,嗣於101年7月3日始將戶籍遷移至宜蘭
縣○○鄉○○路○段○○○巷○號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5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第40頁、第108頁至第1
09頁),復觀諸系爭轉讓書記載簽訂時間為76年11月2日,
而兩造之戶籍及住所於上開簽訂時間後,隨即於76年11月4
日、77年2月13日發生前述異動,顯示彼此間具有相當之關
連性,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自承:原告係於72年至77年間居住在系爭眷舍,自77年
起即未居住在系爭眷舍,原告係無償將系爭眷舍借予被告居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於76年11月4日遷離
系爭眷舍前確有將系爭眷舍讓與被告居住,此核與系爭轉讓
書所載轉讓居住權之情節相符,益徵系爭轉讓書應非被告憑
空杜撰。再者,系爭轉讓書係於76年11月2日簽訂,兩造於
訂約後既均依約履行,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相隔24年之久
,被告因此認原本無使用之必要而遺失,衡諸常情,尚非不
可能,實難僅以被告不能提出原本即認兩造未簽訂系爭轉讓
書。
⑵況且,兩造於96年10月11日曾在訴外人胡繼文之見證下簽訂
協議書,約定:「政府眷村改建後須搬遷時就該搬遷。
政府補助違建戶款項屬洪袍的。政府補助搬遷費給洪袍。
」等語,並由原告給付被告22萬5千元;而於101年6月間原
告向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其於聲請調解書
之事件概要欄亦記載:「⒈本人黃光清住所係國防部配給本
人之眷舍,76年讓洪袍先生居住,但所有權並未轉移。⒉96
年國防部查眷舍使用情形,本人支付洪袍先生22.5萬元,請
他搬離,…。」等語;嗣於101年7月3日原告授權其子黃建
勇在證人張建雄之見證下簽訂立約書,約定:「雙方同意
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由甲方(即原告)支付給乙方(即被
告),乙方於立約書簽署完成後,依約必須先行執行完成下
列1至5事項:⒈乙方及其所屬私人物品須自宜蘭縣冬山鄉○
○村00鄰○○○村000號眷舍內完成遷出與淨空,公物歸位
,不得有毀損、遺缺,同時繳交所有該眷舍之鑰匙給甲方,
並經甲方清點眷舍無誤。⒉乙方在宜蘭縣冬山○○村00鄰○
○○村000號之戶籍必須完成辦理遷出,遷出完成後,送交
乙份有效之戶籍遷出證明,戶籍謄本正本給甲方。⒊乙方將
76年甲、乙雙方所簽立之讓渡書正本、影本等文件交付甲方
。⒋乙方必須撤銷水、電之申請,撤銷之申請文件影送乙份
交付甲方。⒌乙方必須提出核章完成之撤銷申請書交付甲方
,撤銷內容必須向國防部提出撤銷先前所有陳情書類之陳請
事項,及撤銷向國防部登記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等語,
而被告除因讓渡書原本已遺失,遂於101年7月3日書立切結
書1份交付原告,以代履行外,其餘立約書第1條第1、2、4
、5款皆已履行完畢,原告並於101年7月4日經由證人張建雄
交付被告60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聲請調解書、
立約書、切結書、委託書、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則原告倘未以1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眷舍永久居住
權轉讓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系爭轉讓書,而僅係無償出借
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其自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眷舍,其實無先後給付被告共計82萬5千
元之必要;再者,原告既否認有簽訂系爭轉讓書,則被告即
有偽造私文書之嫌,原告自可對之提出告訴,以資解決,其
顯無要求被告交付系爭轉讓書原本之實益,然原告竟於立約
書第1條第3款要求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轉讓書原本,可見確
有系爭轉讓書之存在,自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轉讓書
原本即否認其真正;且證人張建雄於102年3月4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證述:「切結書是黃建勇要求被告簽給他,…黃建
勇並無表示如被告業已遺失前開轉讓書,就不支付60萬元給
被告,也無表示這樣被告就是無權占用宜蘭縣冬山鄉金陵新
邨134號眷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益證兩造於76
年11月2日確有簽訂系爭轉讓書,該轉讓契約具有拘束雙方
之效力,並不因被告遺失系爭轉讓書而受影響,否則原告何
以於被告表示已遺失系爭轉讓書原本後,仍願給付被告60萬
元,作為被告履行前揭立約書第1條第1至5款所載內容之對
價,顯見原告就系爭轉讓書約定之內容知之甚詳,是系爭轉
讓書轉讓人欄「黃光清」之簽名及印文應為原告親自所為,
被告主張系爭轉讓書係屬真正,堪以採信。
⑶至於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調解聲請書、立約書均係原告之委任
人黃建勇不知詳情下所書寫,自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有簽訂
系爭轉讓書云云。然原告先後給付被告共計82萬5千元,此
金額尚非甚微,衡情原告在給付前應經審慎考慮;況原告既
委任黃建勇代為處理系爭眷舍事宜,衡情當會告知黃建勇詳
細情形,而黃建勇倘仍有不清楚之處,亦應會詢問原告,否
則黃建勇如何妥為處理該事宜;再依證人張建雄於102年3月
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立約書原來是黃建勇擬的,經
過我與黃建勇討論修改後,…內容有經被告確認後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立約書內容係黃建勇所先行
草擬,而觀諸立約書內容,就被告應履行義務、原告給付60
萬元方式、兩造違約之效果等記載甚詳,顯係經多方斟酌,
倘黃建勇未詳細瞭解相關事實,衡情其當無法詳細草擬該立
約書內容,可知黃建勇就兩造間系爭眷舍居住權轉讓情形知
之甚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⒊綜上事證,被告雖未能提出系爭轉讓書原本,然依前述兩造
遷徙居住情形及協議書、聲請調解書、立約書之記載內容、
履行情形,可證被告於76年11月2日確有以10萬元之價格向
原告取得系爭眷舍之永久居住權,兩造並簽訂系爭轉讓書,
是被告主張系爭轉讓書係屬真正,堪以採信。
㈡爭點二:兩造間於76年11月2日訂立之轉讓契約關係是否存
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意思表示
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兩造於76年11月2日簽訂系爭轉讓書,約定由原
告以1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眷舍永久居住權轉讓予被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轉讓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而觀諸系爭轉讓書記載內容為:「立轉讓書人黃光清願將宜
蘭縣○○鄉○○路○○○村○000號二層樓房宿舍一棟經陸
長發、張新春先生介紹轉讓給洪袍永久居住權由承讓人洪袍
給黃光清補償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經雙方相議同意成立之…
。」等語,核與被告前述主張相符,堪以採信。則兩造就轉
讓系爭眷舍永久居住權既已有合意,契約即屬成立,兩造自
應受系爭轉讓書之拘束,是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兩造間於76年
11月2日訂立之轉讓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於76年11月2日確有以10萬元之價格將
系爭眷舍永久居住權轉讓予被告,並簽訂系爭轉讓書,是原
告主張系爭轉讓契約關係不存在,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76年11月2日訂立之轉讓契約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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