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詹芳子
       李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芳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詹芳子負擔新臺幣壹仟柒
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芳子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
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芳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詹芳子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
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惟被告詹芳子持信用卡消費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
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67699元帳款未付。有關上揭信用卡
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㈢、先位聲明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者而官。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從其所
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究竟有無真實的買賣關係存在,影響
該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生效,對原告債權之實行自有影響,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
無法除去。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提
起確認之訴,具有訴訟利益,在此合先敘明。
2、查被告詹芳子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積欠原告債務後,竟
於94年10月28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李進田所有,然戶籍至今仍登記於訴訟標的址顯與常情不符
。以此買賣轉移財產,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
使,而非基於真意。按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為此
訴請判決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
3、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被告間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本件不動產之
所有權仍屬於被告詹芳子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詹芳子本有權請求被告李進田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被告詹芳子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得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詹芳
子行使此項權利。
㈣、備位聲明部份:
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認買賣屬實,但揆諸債務人之財產
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為上開買賣,有損原告債權。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七五O號判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徹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
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為此請求如後位
聲明所示撤銷買賣等行為並為回復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如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10000分
之105
建物: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臺南市○○區○○路○○○巷○○號7F之2)。
②、被告李進田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94年10
月28日所為字號94年新地普字第1443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芳子所有。
2、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如下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登記應予撤銷。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10000分
之105
建物: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臺南市○○區○○路○○○巷○○號7F之2)。
②、被告李進田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94年10
月28日所為字號94年新地普字第1443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芳子所有。
3、被告詹芳子應給付原告167699元,及其中112503元,自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進田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進田供稱當時伊是以130萬元向被告詹芳子購買系爭
房屋,且繼續清償被告詹芳子的銀行貸款,詳細金額伊並不
清楚;對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檢送的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詹芳子消費欠款之事實(原誠泰銀行合併更名
為新光銀行),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詹芳子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
屬有據。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為被告李進田所
否認,並主張確實與被告詹芳子有付130萬元之系爭不動買
賣,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告並未舉證證被告二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則尚難謂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系爭
不動產,無移轉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自不足採信。
㈢、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
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O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不動產移轉資料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
年1月2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足認定。
3、本件被告李進田已辯稱一與被告詹芳子沒有關係,只是與被
告詹芳子為買賣關係,並透過代書以130萬元向被告詹芳子
買受,並提出繳納貸款之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依上開判例
要旨所述,被告李進田確實透過代書幫其辦理及繳納貸款一
事一節,核與前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所登
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2
年4月17日華康存字第0000000號函附繳款證明相合,而原告
迄未舉證被告李進田,於被告詹芳子財產出賣時,被告李進
田亦明知被告詹芳子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人之事實,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芳子所有,自
屬無據。
㈣、從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芳子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被告二人間通謀、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詹芳子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詹芳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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