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毒聲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緝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按該裁定所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指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0日及95年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95年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見毒偵字第299號卷內所附95年毒聲字第342號裁定及毒偵字第299號、560號聲請書),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5年10月20日桃女監衛字第0950900595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甲○○於94年11月20日及95年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5年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9年6月2日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3日以89年毒偵緝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㈢甲○○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1月2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同年2月19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年3月26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及中壢市一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甲○○因此次(即㈢之所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訴字第614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決有期徒刑8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㈣檢察官所指甲○○於於94年11月20日及95年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5年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在甲○○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然因甲○○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前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甲○○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不適用初犯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無從裁准執行強制戒治,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乃駁回其強制戒治之聲請。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期滿執行完畢,依條文之文意解釋,本件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原審遽為駁回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四、被告甲○○於受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於94年11月20日至95年1月15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但已非五年後再犯,應逕行起訴,不再予強制戒治,原審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無不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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