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邵敏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9號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邵敏芳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符合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以:原審裁定諭知之易科罰金之金額有誤。
三、本院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前2罪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後1罪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合於最長刑5月以上及各刑合併刑期11月15日以下,尚無不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准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裁定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逾抗告人所犯之3罪已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顯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又以銀元300元或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差異,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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