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錫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錫卿於民國106年7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 劉慧貞 ,嗣劉慧貞與楊錫卿交往後,告知楊錫卿有關其配偶情事,並表明分手意願,楊錫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
106年8月起至同年9月間,於桃園市某不詳地點,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真想殺了你還不知道」、「或許我們同歸於盡」、「那我們一起死吧」「把他做掉、 陳群欣 (即指劉慧貞之配偶)」、「一定讓你看不到月亮與太陽」等訊息予劉慧貞,以此等加害劉慧貞及其配偶陳群欣身體、生命之事,恫嚇劉慧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慧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慧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楊錫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錫卿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傳送「我真想殺了你還不知道」、「或許我們同歸於盡」、「那我們一起死吧」、「把他做掉,陳群欣」、「一定讓你看不到月亮與太陽」等訊息予劉慧貞,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伊當時與劉慧貞在交往,而當時伊有與劉慧貞吵架,伊係因為情緒話而為該等訊息,伊只是發發牢騷而已,伊並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日接續透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真想殺了你還不知道」、「或許我們同歸於盡」「那我們一起死吧」、「把他做掉,陳群欣」、「一定讓你看不見月亮與太陽」等訊息予劉慧貞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慧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內容之訊息予其之情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復有被告與證人劉慧貞LINE之通話訊息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53頁背面),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徵之被告所傳之前揭訊息內容以觀,其內容均係隱含要殺害證人劉慧貞、要與證人劉慧貞一起死及欲加害證人劉慧貞之配偶陳群欣之身體、生命之意思,而審酌常人接收此等含有殺害自己身體、生命及加害自己配偶內容之訊息,因而心生畏怖之情,亦與情理吻合,是證人劉慧貞因收到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因而感到畏懼之情,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話語均僅是其發發牢騷之情緒話語而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置辯,惟前開訊息之內容,皆係含有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意思甚明;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知曉該等訊息可能會讓人害怕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亦知曉其所傳送之前揭訊息可能造成證人劉慧貞心生畏怖,惟被告卻仍持續傳送該等訊息;甚者,被告尚有以其女兒即 楊善巧 之名義與證人劉慧貞傳送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之訊息,此情復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而稽之該等訊息內容以觀,可徵被告尚以其女兒之名義,向證人劉慧貞傳送「其父親是黑社會背景」、「其父親曾經殺過很多了、總是沒罪」、「其很擔心、怕會去找劉慧貞之老公、趕快安慰父親」等內容之簡訊,可見被告尚冒用其女兒楊善巧之名義而特意向證人劉慧貞提及,其父親即被告係具有黑道背景,且曾經殺過他人等節,被告此舉之目的,顯然係要使證人劉慧貞就被告前開傳送予其關於要加害證人劉慧貞及其配偶之訊息,認被告嗣後恐會實行,而更加以畏懼,是依被告前開舉止,益徵被告確有恐嚇證人劉慧貞之犯意無訛,被告徒以其目的並非恐嚇證人劉慧貞云云,僅為情緒性之話語云云,顯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供參考)。經查,被告傳送「把他做掉、陳群欣」之訊息予告訴人,依一般常理,上開內容確有傳達將對告訴人之配偶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而言,一般人確實會因而認為被告將如同對話內容所述對自己之家人有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事實欄所示之通訊軟體,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予劉慧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係有傳送「一定讓你看不到月亮與太陽」之訊息恫嚇劉慧貞,惟此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難認係有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