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偲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偲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時提供之照片7張」。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相關資料,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曾向民間代書合法貸款,故對於本次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方能貸款有察覺怪異,但家中急需用錢等語(見民國108年度偵字第4617號卷第32頁反面),足徵被告知悉對方之貸款方式顯與正規之金融或放款機構有別,而存在相當高之詐騙風險,併酌以被告行為當時已成年,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少不更世之人,社會經驗並無明顯匱乏,其應可察覺上開辦理貸款之方式及流程均有悖於常情,仍為圖貸得款項,未於進一步查核或確認之情形下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慮及該帳戶亦無何餘額可以損失,乃抱一試之態度而輕率為之,恣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證被告確已預見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持上開帳戶用以不法使用或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偲瑀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而為詐欺集團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 黃琳雅 達成調解,且允分期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壢金簡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壢金簡字卷第6頁),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宣告被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如本院108年4月18日調解筆錄所示(如附件二),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沒收未扣案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可透過掛失而中止其使用功能,且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故不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沒收與否問題,併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上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