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添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鍾添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71巷巷口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桃園市中壢區三民里廣播系統之電纜線拉下後,以剪刀剪斷而竊取之。 嗣鍾添 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途經桃園市○○區○○路2段150巷巷口附近時,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捆(業經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添等固不否認,確有於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71巷巷口附近,持剪刀剪下本案三民里廣播系統的電纜線,並將電纜線載放於上開機車所附載之拖板車上離去,嗣為警據報查獲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當時我是騎機車經過,發現電纜線一頭掉在快車道上,我覺的很危險,會妨害到路人還有騎車的人安全,怕路人絆倒或纏到脖子,才熱心剪下來移除放在機車上面,是到了民權路2段150巷口準備要卸下來放在中壢區公所放置公物的地方,才被警察攔查的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桃
園市中壢區三民里廣播系統之電纜線剪下,並放置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拖板車上,嗣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離開現場,而為警據報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150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至8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7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又上開電纜線上貼有「中壢區公所廣播系統中壢區公所106年度」標籤黏,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資佐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 蕭博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當時在展新汽車工作
,看到被告拿著剪刀,在拉電纜線,那電纜線本來就在上面,並沒有一端掉下來的危險狀況,被告是一直拉下來,拉到地面上,安全島上也有一些已經被剪下來的電纜線,大家都有看到,所有人都說「你去報,你去報」,我就去報警;該電纜線裡面是銅的,現在還蠻值錢的;我本來要去擋被告,被告就直接轉頭過來跟我說「你不要跟過來」,當時剛好紅燈,被告就直接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依上開證人蕭博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時電纜線本來就在上面,並沒有一端掉下來的危險狀況存在,而且被告是一直把電纜線拉下來,拉到地面上,並非只是把掉下來的部分電纜線剪斷而已。是本件被告剪取之電纜線並非已經掉下來在路面之電纜線,而是將電纜線拉下來,並以剪刀剪斷乙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電纜線是一端掉下來在快車道上,覺的很危險,會妨害到路人還有騎車的人安全,怕路人絆倒或纏到脖子,才熱心剪下來移除放在機車上面云云,顯不可採。
㈢證人 陳富豐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是民眾通報我說有人竊
電纜線,打電話跟我說那個人在偷電纜線;之前電纜線掉下來民眾會把它撿到路旁,避免發生意外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89頁)。依上開證人陳富豐所證述之情節,報案人也是說有人在偷剪電纜線,而不是報案電纜線有掉下來在路面上之危險狀態,與證人蕭博文所證述,該電纜線原本就在上面,並沒有一端掉下來之情節相符,足證該電纜線確無被告所辯稱,一端掉下來在路面之危險狀況存在。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果民眾有發現電線掉下來在路面之危險情狀,通常也都是直接報案,請警察或其他單位趕快至現場處理,以避免來往人車發生危險,不可能自己直接逕自持剪刀剪下,並載離現場,此與證人陳富豐所證述相符,足徵此乃通常人之經驗法則。況果如被告所辯,電纜線是一端掉下來在路面上,衡情被告也只須把掉下來的部分剪掉即可,亦無須將仍在電線桿上面的電纜線也一併拉下來;再佐以證人 陳豐富 所證稱,電纜線有好幾個點,廠商進行修復大約花了7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參以扣案電纜線照片可見,被告剪取之電纜線長度甚長,並非只是一個點掉下來的長度而已,而是被告拉下長度甚長之電纜線而剪取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電纜線是一端掉下來,為了人車安全才剪斷,亦與事證不符,而被告率將電纜線剪掉載離現場,也顯然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要不足採。
㈣至於證人陳富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民眾通報說電纜線掉
下來,有民眾幫它收起來,然後他就報派出所,以竊盜跟他辦,我說通報竊電纜線的民眾,就是告訴我電纜線掉下來同一個民眾云云。惟證人陳富豐上開所證述之情節,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是聽聞自他人之轉述,而此部分聽聞自他人轉述之情節,又與證人蕭博文所親眼見聞之事實不符,則顯然證人陳富豐上開所證述之聽聞情節,並非完全與事實相符。再佐以被告當時將電纜線剪取後,欲離開現場時,證人蕭博文尚且有欲上前阻擋被告,詎被告卻未做合理解釋,而直街轉頭向證人蕭博文說「你不要跟過來」,然後就就直接騎機車將電纜線載走,顯然被告係意圖竊盜電纜線甚為明確,否則一般人也不致於會以上開言語,回應目擊者。是證人陳富豐上開所證之情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應以親眼見聞之證人蕭博文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至於被告竊剪電纜線後騎機車載離現場,嗣為警據報查獲,並非將該電纜線放置於中壢區公所放置公物的地方,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是到了民權路2段150巷口準備要卸下來放在中壢區公所放置公物的地方,才被警察攔查的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至於行為人犯竊盜行為,並非不可能於日間犯罪,此亦為公
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被告亦曾於日間犯竊盜罪,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13號判決在卷可佐;再本件證人陳富豐雖證稱:裡面的線是鋁線,不是銅線等語,然證人蕭博文亦證稱:如果去賣的話,裡面是銅,現在五金類銅還蠻值錢的等語,則一般人認知廣播線係銅線,具高度經濟價值,被告既非里長亦非裝設本案電纜線之人,主觀應係認為本案電纜線為具經濟價值之銅線,況縱然被告已認知本案電纜線內係鋁線,惟「鋁」(例如鋁罐)亦為資源回收業者之回收標的,亦足證被告係竊取之電纜線係具經濟價值之物。何況依證人陳富豐所證言,已花7萬元修復之情節(可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足證被告之行為,確已破壞他人之持有關係甚明。是證人陳富豐上開所證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未扣案被告持有竊盜電纜線之剪刀,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足
以證明該剪刀在客觀上係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犯罪工具,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26、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犯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9、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毀損他人物品,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經撤銷假釋之殘刑7月13日接續執行,於
106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被告前曾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工具,且現仍在被告家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據而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持剪刀竊剪電纜線之犯罪手段,造成修復電纜線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以及犯後態度,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諭知如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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