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子鋐與「 楊耀仲 」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渠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替渠等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渠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某時許,由「楊耀仲」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繼之以「 龔薪 」為名,在臉書「大桃園二手&全新物品交流網」之社團內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資訊,「楊耀仲」復於107年4月6日晚間8時許以「龔薪」之身分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AppleIphoneM
ac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向 謝明樺 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手錶(AppleWatch)1支,謝明樺並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 羅文懋 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莊子鋐與「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元款項,嗣羅文懋遲未收到手機,方知受騙。
二、案經羅文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子鋐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懋、證人謝明樺、 梁政雄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1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發還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提貨包裹照片、監視器照片、手機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9頁、第32至35頁、第37至4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耀仲」指示羅文懋將款項匯至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內,其目的係在取得羅文懋交付之金錢,並轉而以上開金錢支付手錶之價款,資為縮短給付,則被告所詐得者,仍屬現實之財物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耀仲」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未坦認犯行,尚飾詞狡辯,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勇於認錯,未虛耗司法資源,且詐騙之對象僅有1人,詐騙金額非鉅,較諸有專業分工之詐騙集團動輒使數十人、甚至數百人、數千人受騙,詐騙金額數百萬或數千萬,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人心惶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萌生歹念,夥同他人以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企圖不勞而獲,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過錯,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素行、詐騙之金額非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詐騙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有拿到錢就是一人一半,如果物品拿到就變賣,所得金錢再對半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顯見被告與「楊耀仲」針對犯罪所得均採五五分帳,本件被告、「楊耀仲」雖未現實上占有羅文懋遭詐騙之1萬元,然此係縮短給付之運作結果,實際上被告與「楊耀仲」仍獲有1萬元之不法所得,以比例計算後,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10,000÷2=5,0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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