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百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百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百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百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4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竊盜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竊得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各
1輛,業分別經警發還告訴人 黃丁 勇及 簡惠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被告均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經扣案,亦無事證可認仍然存在,且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04號被告何百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百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7年3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將停放在路旁 黃丁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開啟後,騎乘而去,供作平日交通代步工具。(二)於107年4月13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將停放在路旁簡惠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開啟後,騎乘而去,供作平日交通代步工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百明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丁勇於警│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簡惠玉於警│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詢中之證述││││││├──┼───────────┼────────────┤│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佐全部犯罪事實。│││獲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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