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上訴人 鍾添 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
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添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其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 蕭博文陳富豐 之證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下○○○區○○○路○段○○巷巷口附近,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中壢區三民里廣播系統電纜線(下稱電纜線)拉下後,以剪刀剪斷而竊取之等情,所為已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就陳富豐於第一審所證有民眾向其通報說電纜線掉下來,有民眾幫它收起來等語,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暨所辯電纜線一端掉下來在快車道上,伊覺得很危險,會妨害到路人還有騎車的人安全,才熱心剪下來移除放在機車上面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因而推斷本件犯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蕭博文、陳富豐於第一審片段之證詞,並以:蕭博文見到伊在現場拉電纜線時,並未打電話給陳富豐,且未目擊伊持剪刀剪斷電纜線,民眾打電話給陳富豐僅表示電纜線掉下來,均不能證明電纜線係伊持剪刀剪下等語,指摘原判決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伊竊盜為違法,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