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登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登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器號:086504D)」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已廣為政府宣導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既有所預見,竟仍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又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非微,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白犯行,知其行為非是,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暨其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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