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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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LINE群組『蘋果、鈦好用』內」之記載,更正為「在LINE群組『蘋果、肽好用』內」,並補充「被告謝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江承玲 間之糾紛,
竟恐嚇危害其等安全;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檢察官於本院行簡易程序時就被告刑度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並經被告當庭同意,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即應依其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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