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07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94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復經檢察官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313號)後,暨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0年1月4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號騎樓前,利用不知情友人 游夢帆 ,在未經所有權人丙○○同意之下,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丙○○之台朔電動機車1台載走,而竊得之,幸丙○○及時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循線查獲(該台朔電動機車業已發還予丙○○);嗣於94年8月3日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7鄰王爺坑46號外轉彎處,因見 鍾永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無人看管,遂坐上該機車,徒手發動機車,將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竊得,並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遭鍾永康之妻鍾彭秀湄當場發覺且將乙○○攔住,嗣將乙○○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至警局,因而查悉上情(該HPX-923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鍾永康)。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龔紀亞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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