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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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奉令派駐美國擔任採購人員,被告公司嗣為改制民營,而訂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奉調回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該專案辦理優退,惟被告於計算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時,並未將原告所領得之海外工作津貼予以計入,致原告應領取之年資結算金短少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爰訴請被告給付。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領得之海外工作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而非工資,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已認定海外津貼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被告抗辯自非有據。豄
三、證據:提出離職給與通知單、海外工作津貼支付明細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所主張其所領取之海外差旅津貼數額及計算退職金之基數並不爭執,但被告係依「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而設立,「人事管理準則」係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公司再依「人事管理準則」訂定「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及「派赴國外長期出差人員管理要點」,作為支給海外差旅津貼之依據。另原告退職所依據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其性質為資遣,法源依據同為「人事管理準則」。而依被告公司所訂定之「派赴國外長期出差人員管理要點」規定,對於長期出差國外之人員,其薪給採單一薪給制,另按日核給國外工作差旅津貼,其支付標準係依行政院所定頒之「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國外各地區日支生活費標準折減計發,並明定該項差旅津貼非勞務之對價,不具工資性質,支領期間不得再報支國外出差旅費之生活費及公費(含雜費)。足見原告所領取之國外工作差旅津貼,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自非工資,另經濟部所制定之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中,亦未將海外津貼納入平均工資中,原告自不得同時要求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加計基數,卻又否定「派赴國外長期出差人員管理要點」中對國外工作差旅津貼非屬工資規定之效力。原告所為主張自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人事管理準則、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薪給管理作業規定、派赴國外長期出差人員管理要點、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經濟部所制定之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奉令派駐美國擔任採購人員,被告公司嗣為改制民營,而於八十八年間訂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奉調回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該專案辦理優退,惟被告於計算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時,並未將原告所領得之海外工作津貼予以計入,致原告應領取之年資結算金短少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對原所主張其所領取之海外差旅津貼數額及計算退職金之基數並不爭執,惟以:被告公司係依「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而設立,其「人事管理準則」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公司再依「人事管理準則」訂定「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及「派赴國外長期出差人員管理要點」,作為支給海外差旅津貼之依據。而原告退職所依據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其性質為資遣,法源依據同為「人事管理準則」。而依被告公司所訂定之「派赴國外長期出差人員管理要點」,對於長期出差國外之人員,其薪給採單一薪給制,另按日核給國外工作差旅津貼,其支付標準係依行政院所定頒之「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國外各地區日支生活費標準折減計發,並明定該項差旅津貼非勞務之對價,不具工資性質,支領期間不得再報支國外出差旅費之生活費及公費(含雜費)。足見原告所領取之國外工作差旅津貼,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自非工資,另經濟部所制定之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中,亦未將海外津貼納入平均工資中,原告自不得同時要求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加計基數,卻又否定「派赴國外長期出差人員管理要點」中對國外工作差旅津貼非屬工資規定之效力,原告所為主張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派駐國外期間所支領之「海外津貼」,得否列入「平均工資」內而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離職金?經查:
(一)被告公司就其派駐國外工作之員工,訂有「派赴國外長期出差人員管理要點」。而依該要點6作業規定要點所示內容,該公司國外長期出差人員之薪給按單一薪給規定支給,為補助國外長期出差人員於駐地實際工作期間所需生活費等開銷,另按日核給國外工作差旅津貼。國外工作差旅津貼係依行政院頒布之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國外各地區日支生活費標準折減計發,其計發標準分別按駐在地及國外長期出差人員職等訂定工作差旅津貼計發標準表。前項差旅津貼非勞務之對價,不具工資性質一節,固據被告提出上開管理要點一份為證。
(二)惟按,工資乃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明。另何謂「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另為負面表列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一○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一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員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不在施行細則第十條負面表列範圍內者,即應屬之。
(三)查被告對於其於原告派赴海外服務期間所發給之海外津貼,雖聲稱性質上係屬差旅津貼,屬非經常性給與,不得計入工資核算離職金云云。惟查,企業主派遣員工長期遠赴國外工作,員工為此勢必離鄉背井,遠離家人,並需額外支出許多之生活費用,故「海外津貼」無論其所使用之名義為何,或者是否加上「差旅」二字,均係僱主要求員工長期遠離家鄉、親人而至海外地區工作之所約定給付之對價。若無該項海外津貼之給付,員工必不願接受該項勞動契約而遠赴國外長期工作。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海外工作津貼支付明細內容觀之,原告確屬長期派駐海外,其每日之工作及生活地點,均在國外,核與因業務需求短期或不定時差旅海外,差畢隨即返國之情形不同。另原告自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調回國內為止,按月分別領取美金二五二二.一六元、二七六七.六八元、二七
二五.九二元、二七六七.六八元及三五二元之海外津貼,其發給標準復係依行政院所定頒之「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國外各地區日支生活費標準按月折減計發,而非以實支實付方式核銷,其性質應屬工資無疑,不因其上加有差旅二字,而當然認屬非經常性之給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參照)。
(四)至被告雖另提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人事管理準則、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薪給管理作業規定、派赴國外長期出差人員管理要點、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經濟部所制定之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各一份,供為其所訂定之派赴國外長期出差人員管理要點之法源依據。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本件被告所訂定之「派赴國外長期出差人員管理要點」第6作業規定要點所示上述內容,將屬於經常性給與性質之本件長期派赴國外人員所領取之海外工作津貼,排除於工資計算標準之外,因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相悖,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自屬無效,而不因其是否屬於依有效之法規命令而訂定,或曾否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而有所不同。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調回國內為止,所分別領取之美金二五二二.一六元、二七六七.六八元、二七二五.九二元、二七
六七.六八元及三五二元海外津貼,核屬工資之性質,原告主張應併予計入離職金之計算,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被告所不爭執之計算基數及計算式,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