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懷德
       蕭雅尹
被   告  甘正禾
兼法定代理  孫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6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3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甘大 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
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 甘大為 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甘大為於民國95年3月6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以其第
934903號之存款帳戶往來,借款期限至102年3月6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45%浮動計算,
借款人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除依上
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依
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訴外人甘大為自
100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又訴外人甘大為業於100
年7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期間內拋棄繼承
,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甘大為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定儲指數利
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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