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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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〡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行為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住所地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而其所有車號000〡一二三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九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人優先通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舉發等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至明。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既無管轄權,即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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