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明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明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遍觀其所提書狀之全文,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
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未具體表明符合任何法定再審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21條參照)之原因事實,難認已「敘述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