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清和於民國101年5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27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新興街口時,不慎擦撞由 張氏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蔡清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清和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氏鳳於警詢中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簡易判決認為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棄損壞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其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469號判決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被告於91年4月3日易服勞役後改繳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既有上述前科,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罹刑典,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肇事,其對交通安全已生重大危害,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主張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車禍之對造張氏鳳達成和解,而獲得對造諒解,原簡易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判決為不當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告第二次因酒後駕車遭刑事追訴,足見被告未因第一件之偵審程序以及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本不宜宣告較輕之刑,亦難認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知悔悟」,原簡易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認為至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漫稱原簡易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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