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能 為被告百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淑美 被告 陳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沈淑美、陳銘山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與原告約定,就
被告百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暨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百鎰公司於10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付利息,本金則以1個月為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共分24期,每期攤還125,000元,以每月27日為本金到期日;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債務,應以約定利率加百分之3(本件為4.25%)計算遲延利息。如發生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發生退票或有停止營業、清理債務之情事;管理、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之變化者,即構成違約,相關債務立即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百鎰公司近日內發生大量退票及停止營業情事,經原
告實地查看,該公司營業所大門深鎖並無營業跡象,被告沈淑美、陳銘山亦均無法聯絡、尋訪無著,原告復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然伊等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雙方前開約定,已構成違約情事,因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及101年10月22日以被告帳戶內存款為抵銷後,被告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849,66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續保證書、貸款申請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討紀錄、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明細查詢、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2頁、第60頁至第65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9,3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