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按上開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向其連帶借款新臺幣(下同)7,130,000元,借款期限至115年9月13日止,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12個月按原告銀行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21%,第13至24個月按上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8%,第25個月起按上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1%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開違約金外並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6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契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及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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