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度重訴字第160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於繼承丁○○之違產範圍內與被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14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及己○○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向原告借款2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按月計付,到期償還本金,未依約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 陳慶福 及訴外人丁○○於91年11月15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詎被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就前開債務本金已屆清償期,除繳付本金1,117,355元外,其餘16,282,645元,及如附表一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訴外人丁○○於95年11月29日死亡,除其妻乙○○辦理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二、被告乙○○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述:伊已辦理限定繼承。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單、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雖以前開之詞置辯,委不足採;而被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