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1號假扣押裁定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嗣後取得與假扣押債權326,426元同一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本案債權213,422元(94年度促字第3494號),僅因計算債權日期截止日期分別為94年4月及94年3月,故金額有所不同,無法依照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接向提存所取回前述擔保金。現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前已聲請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號限期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併入94年度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復經94年度執字第3381號之終局執行事件調卷拍賣,經拍定後分配價金在案,而終結全部之執行程序,故聲請人雖未取得全部假扣押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然因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併入前述終局執行程序而終結,該訴訟仍屬業已終結,經本院依照聲請人之請求而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查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故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蒼仁